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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华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荣,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华荣与张某因清算公司账目一事发生纠纷,在本市淮上区双墩物流园内兴皓物流公司门口,被告人王华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致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华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华荣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5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华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9时许,在本市淮上区双墩物流园内兴皓物流公司门口,被告人王华荣与张某因清算公司账目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华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致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华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华荣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华荣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荣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