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商与陈辉志、何惠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商,陈辉志,何惠群,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696号原告李商,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仕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志,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惠群,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25号综合楼508室。注册号:440602000101444。法定代表人郭绮群。委托代理人陆晓铧,女,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商与被告陈辉志、何惠群及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仕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晓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陈辉志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陈辉志立即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房屋使用保证金16500元、房屋使用费3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此后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何惠群对被告陈辉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中路二路2号101之一商铺。合同约定租期为21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两个季度租金。原告按约支付两个季度的租金后,原告从房屋产权人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得知,被告并没有得到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同意将房屋转租,被告系无转租权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退款,但被告闭门不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何惠群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何惠群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陈辉志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盈康公司知晓并同意被告转租一楼及二楼的部分给原告使用;2、原告一直在使用商铺,其应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何惠群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我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房屋使用费和保证金均不用返还。收取保证金在合同中有约定,相当于押金;3、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第三人辩称:2015年9月,我司对租赁物做例行的安全检查,发现租赁物挂了牌(顺安达),当时我方没有细究顺安达是谁的公司。2016年1月,地铁施工对道路围蔽,被告陈辉志反映对经营有影响,我方有安排员工到现场去了解情况,2016年3月,被告陈辉志到公司协商合同的事宜,提及到如不减免租金就要解除合同,当时我方才得知顺安达公司不是被告陈辉志名下的公司。2016年7月,被告陈辉志和原告一起到公司协商合同的解除,提出由原告承租,我方才知道转租的事情,由于我方对于被告陈辉志提出由原告承租其全部物业的要求需要走评估等流程,当时我方没有答复被告陈辉志及原告的请求,也没有就转租问题讨论。2017年2月7日,我方对被告陈辉志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我方重点在与被告陈辉志谈解除合同,没有深究到被告陈辉志转租的事情。本案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原佛山市石湾镇镇中二路2号101-201的房屋权利人均为第三人盈康公司。2014年,第三人盈康公司与被告陈辉志、胡卫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商铺及办公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中二路2号101-201,面积共467.34平方米;甲方从2014年7月1日起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6月30日收回;租赁费每月为9000元,其中物业租金为5400元,管理费为3600元;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用财产转租给第三方使用。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辉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辉志将禅城区镇中二路2号101之一商铺租给李商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面积约73㎡;每月租金5500元,租金每三个月一次性付清;为确保出租房屋设施完好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李商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165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李商付清本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陈辉志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李商(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辉志缴纳保证金16500元,并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共计33000元,原告至2017年4月28日仍在使用租赁物。另查一,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在1997年登记结婚、具体日期未能记起。另查二,第三人于2017年2月7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至本院对陈辉志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粤0604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第三人与陈辉志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陈辉志于2014年承租了第三人盈康公司的房屋,于2015年6月8日将租赁物转租给原告,第三人盈康公司是否同意转租是审查合同效力的关键。根据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16年7月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其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辉志的转租合同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返还保证金及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承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占有使用了租赁物,被告陈辉志所收取的保证金及房屋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惠群的责任问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辉志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惠群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李商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