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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教英与王宝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教英,王宝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教英,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清,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民,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教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教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王宝民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主体认定错误。我是代表本村六组村民制止王宝民,并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王宝民林权证的范围是老李后坡,我组织村民阻止的地点为老李前山,并不在王宝民的林权证范围内。3、一审判决王宝民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我不认可。王宝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宝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教英赔偿王宝民松树塔损失3500元及误工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教英系某某村六组组长。王宝民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位于某某村六组老李后沟、老李后坡两块红松林,并办理了林权证。王宝民从2008年到2015年采红松塔时,王教英等人未进行阻止,在此期间关于本案争议的红松林买卖,王教英曾到有关部门进行过反映。2016年8月21日8时,王宝民雇佣了宽甸的6名人员及当地的5名人员准备到该处采摘红松塔,王教英组织本组村民进行阻止,王宝民到山上打塔时,王教英又组织人员在树下捡红松塔,王宝民与王教英交涉未果报警,公安出警后经做双方工作,在第二天下午王宝民才继续采摘红松塔,王宝民为解决此事怠工一天半。现王宝民为要求王教英赔偿雇工人员的误工工资5500元、松塔损失350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宝民从宽甸雇佣采红松塔人员6人,雇佣当地捡红松塔人员3人,扛红松塔人员2人;雇佣当地采摘红松塔人员的工资标准是每人每天350元;王宝民雇佣杨仁杰到宽甸运送采塔工雇车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老李后沟及后坡的林木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王宝民红松塔合理经济损失多少;3.是否存在误工费,误工费是多少。本案中,王宝民持有争议林木的买卖合同及林权证,王教英否认该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林木所有权归王宝民所有,王宝民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采摘松塔符合法律规定,王教英带领他人阻止王宝民采摘松塔的做法侵犯了王宝民的合法权益,虽然阻止王宝民采摘松塔有很多人,但均系王教英组织的,故王宝民要求王教英个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宝民红松塔损失,虽然王教英认可带领村民阻止王宝民上山采摘松塔,但否认将捡到的红松塔带回家,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也证明王教英方的人员并未将采摘到的松塔带回家,因此,对王宝民要求王教英赔偿丢失的红松塔价值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该诉讼请求;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由于王教英的行为,致使王宝民从宽甸雇佣的雇工怠工一天半,因此,对于王宝民要求王教英赔偿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宝民雇佣宽甸6名雇工采摘红松塔,工资应按桓仁当地雇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350元计算,采摘红松塔的6人误工工资是3150元;因雇佣的另外2名扛塔和3名捡塔的雇工系当地人,捡塔雇工每天100元,扛塔雇工每天200元,该5人的误工工资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半天误工计算工资,计350元,王宝民合计误工损失3500元。3.关于王宝民的交通费问题,因王宝民雇佣的雇工并未往返,未产生实际费用。因此,对王宝民要求王教英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宝民要求王教英赔偿雇工人员的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教英赔偿原告王宝民误工损失三千五百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教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教英提交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书记载的林地是六组村民的且事发时六组村民堵的地点是老李前山并不在王宝民林权证的范围内,因该合同书的承包期间为2002年至2007年,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该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合同书不予采信。关于王宝民提交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2005年购买的林地,具体位置为老李后沟和老李后坡,因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教英作为某某村六组组长虽对王宝民打塔的林地有异议,但其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组织本组组民上山捡拾王宝民方打落的松塔,导致王宝民雇佣的工人无法打搭,王宝民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王教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王教英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教英提出事发当天其组织村民上山阻止王宝民打塔的地点为老李前山,该林地并不在王宝民的林权证范围内的上诉理由,因王教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教英提出一审判决误工费认定不当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