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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721号原告: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二单元2042室,组织机构代码:31081XXXX。负责人:雷振华,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国,该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XXXX。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23号。原告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第二被告授权第一被告委托并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民商案件诉讼委托协议,并授权原告为第一被告与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原告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吴卫生为第一被告担保诉讼。双方约定由被告在案件审结后一次性给付代理费8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而被告推托支付代理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6日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指派本所工作人员吴卫生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人,双方建立委托关系;2.2015年6月9日欠条,证明双方依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代理费约定由第一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80000元、吴卫生可以第一被告职工的名义代理参加诉讼等内容;3.民事起诉状、(2015)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吴卫生已尽代理职责、完成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受托人)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就委托人与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委托受托人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工律作者吴卫生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在该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分别盖章。2015年6月9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公司欠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代理费捌万元,2015年7月30日之前壹次性支付清,过期不支付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应按青海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收费规定全额收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到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卫生可以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代理参加诉讼。代理人的其他费用由欠款人自行承担。”的欠条一份,其法定代理人蒋德才在该欠条上盖了名章,第一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其后原告根据从网上下载的生效(2015)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吴卫生完成了代理职责,并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诉讼代理费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指派其法律工作者吴卫生完成代理职责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诉讼代理费。原告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诉讼代理费而诉至法院,系原告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诉讼代理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