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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亮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亮贤,付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楼。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贤,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鑫,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亮贤、付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3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此次事故中,对于车辆冀J×××××、冀J×××××,李亮贤为第三者,对于三者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剩余损失在商业二者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未扣除另一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第二:误工、护理标准过高,且李亮贤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与完税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与误工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第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亮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鑫二审过程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亮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693.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付鑫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马营卫生院门口处时将在路边等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亮贤无责任。付鑫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21时00分,在302省道南皮县乌马营镇卫生院门口处,被告付鑫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杜文戈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边行人李亮贤相撞,致李亮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出具第201606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文戈、原告李亮贤无责任。被告付鑫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亮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渤[2016]临鉴字第8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亮贤误工期限45-150日,护理期限45-60日,营养期限45-6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亮贤与被告付鑫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亮贤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付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0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159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53天,每天30元。3.误工费16333.33元,原告是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月工资5000元,有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8天。4.护理费10600元,原告父亲李伟护理,李伟是沧州润道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月工资6000元,有扣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53天。5.交通费酌定150元。6.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首先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2563.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7683.33元。因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故被告付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官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46.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李亮贤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李亮贤(行人)及另一车辆相撞,涉案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亮贤选择起诉涉案车辆一方的当事人及保险公司要求全部赔偿并无不当。涉案车辆与另一车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亮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亮贤据此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亮贤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未能提供相应收入的纳税证明,但其提交了李亮贤与护理人员李伟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证,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57784元/365天*98天=15514.61元;护理费应为57784元/365天*53天=8390.55元。鉴定费系为查清被上诉人李亮贤的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2721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亮贤各项损失共计272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30元,由被上诉人李亮贤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