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立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849号原告:宋立萍,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5464元、评估费1273.2元、三者车维修费65000元、三者车评估费3250元、原告医疗费6178.54元,以上共计101165.7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6日为牌照号为津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东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景三路交口处,该车前部与沿海景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窦广钰驾驶的津H×××××号轿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窦广钰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1165.74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范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车损失鉴定系原告及案外人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参加,故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为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2016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滨海新区××与××路交口××与案外人窦广钰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广钰无责。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到现场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意见。2016年12月20日,津H×××××号机动车所有人黄冠科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H×××××号机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2月1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津H×××××K号机动车车辆损失在扣减残值后金额为65000元,收取评估鉴定费3250元(发票)。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3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在扣减残值后金额为25464元,收取评估鉴定费1273元。原告据此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天津钬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两车修理费为90464元。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6178.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系是由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该鉴定单位系第三方鉴定机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津H×××××K号机动车车辆损失65000元,津G×××××号机动车车辆损25464元)向原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鉴定费4523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项费用的支出存在虚假或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该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178.54元无异议,但主张要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000元,原告同意扣减,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178.5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0016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萍保险赔偿款10016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元,减半收取计116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