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韦XX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非法持有改装的射钉枪一支。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韦XX主动将其持有改装的射钉枪一支上交古障派出所。经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查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韦XX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韦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韦XX主动将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上交古障派出所,且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涉案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缴获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茹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