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龙寓高墅小区56号商服楼上公寓305房间居住期间,于2017年3月3日8时许,乘被害人杨某某(女,23岁)上班离开之机,将杨某某放在简易衣架女士包钱夹内的人民币600.00元及整理箱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82.82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9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陈刚手机卖场购买手机时与卖场店员杨某某(女,23岁)相识。事后,二人常保持来往。同年2月末,徐某某提议前往杨某某租住的方正镇龙寓高墅小区56号商服楼305房间与其同住,杨某某同意,嗣后,徐寄宿在杨租住的公寓。3月3日8时许,徐某某乘被害人杨某某外出上班之机,将杨某某放在简易衣架钱包内的600元现金及整理箱内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982.82元)盗走。盗窃得手后,徐将黄金戒指以96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发觉物品被盗,怀疑系同住女友徐某某所为并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将徐某某传唤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杨某某购买戒指发票,黑龙江省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8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井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