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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世美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545号原告:郑世美,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世美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郑世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102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早晨6时40分许,被告陈伟驾鄂A×××××7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二路(兴业南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郑世美相撞并致其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郑世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世美当日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世美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郑世美垫付。鄂A×××××号车属于被告陈伟所有,陈伟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世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伟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以事故认定书为准。鄂A×××××号车所有人为陈伟。陈伟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伟为郑世美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交通事故属实及投保属实,且肇事车辆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项下超出交强险范围,要求扣除20%非医保。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信息,肇事车辆投保信息,郑世美住院33天且花费医疗费总金额为72,708.74元(郑世美垫付医疗费10,130.52元、陈伟垫付医疗费52,578.22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伟垫付34天护理费,郑世美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世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郑世美垫付。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核认定情况:一、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原告方提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郑世美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被告陈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应当以原告方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为准;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依据误工证明,郑世美的误工时间应当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5日,所以郑世美的误工时间应当以误工证明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由于被告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方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郑世美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告方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世美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及相应医嘱。根据郑世美的出院记录,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入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踝关节骨折,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踝关节骨折及低钾血症;根据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显示,原告方于2016年11月27日购买上海方大轮椅一辆,故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方误工费用。原告方提交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方误工损失19,200元。被告陈伟、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世美没有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郑世美的工资标准。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郑世美的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05天。四、关于陈伟垫付的护理费用。陈伟提交护理费发票、收条、陪护单、护理费收据,证明陈伟为郑世美垫付34天护理费5,140.80元。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能证明出具发票的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护理业务,原告方也未能证明护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陪护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和病人姓名不清晰,陪护单也不是陪护协议;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病患陪护服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世美与被告陈伟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陈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郑世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郑世美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72,708.74元、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9,918.14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56天+5,140.80元)、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误工费8,957.51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74,956.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世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世美赔偿86,457.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6,698.74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郑世美赔偿173,156.39元。又因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原告郑世美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陈伟为原告郑世美先行垫付52,578.22元和34天护理费5,140.8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陈伟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郑世美107,237.37元,返还被告陈伟55,91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郑世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237.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伟返还垫付款55,919.02元;三、驳回原告郑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邮寄费40元,共计515元,全部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