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局分局友好南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南路派出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王军萍,马一不拉木,马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友好南。委托代理人:吴世才(吴燕之父),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南路派出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负责人:刘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南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苏建翔,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南路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霍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师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南路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第三人:王军萍,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四十九扁豆面旗子店经营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第三人:马一不拉木,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原审第三人:马兰花,女,1978年8月5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上诉人吴燕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南路派出所(下称友好南路派出所)、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下称沙区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王军萍、马一不拉木、马兰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3日,吴燕在其居住院内倒垃圾过程中,因丢弃粪便袋,与王军萍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友好南路派出所接到吴燕父亲吴世才的口头报警,出警现场,现场吴燕平躺地面,出警民警遂将吴燕送往医院。2015年5月28日,吴世才向友好南路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31日,友好南路派出所作出了沙公(友南)不罚决字(2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军萍、马兰花、马一不拉木不予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2日向王军萍、马兰花、马一不拉木及吴燕送达了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燕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21日,向沙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沙区公安分局对案件受理并进行审查,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乌沙公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友好南路派出所作出的沙公(友南)不罚决字(2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燕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友好南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吴燕对友好南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沙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沙区公安分局作为友好南路派出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本案中,吴燕报案称其被殴打的事实,经友好南路派出所调查,未发现王军萍、马兰花、马一不拉木存在违法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友好南路派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走访,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向王军萍、马一不拉木、马兰花及吴燕进行了送达,因此友好南路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沙区公安分局受理吴燕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乌沙公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吴燕要求撤销乌沙公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吴燕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南路派出所作出的沙公(友南)不罚决字(2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燕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作出的乌沙公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明确是原审第三人电话报案,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改口为到派出所口头报案;本人被打倒地后是派出所呼叫120,将本人从自己家中送至医院治疗的,本人伤情是有医院证明佐证,直接认定本人没有被人伤害,是简单草率的。一审法院直接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片面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友好南路派出所答辩称,我所对王军萍、马一不拉木、马兰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报警人吴世才回到家看见吴燕躺在家门口内就下楼到派出所报警,我所民警到现场后,见吴燕在房门内地上躺着还在动,现场吴燕身上着装整齐,现场未见有撕扯打斗过的迹象,民警及时联系急救中心,120救护车将吴燕送至医院救治。由于吴燕在调查过程中无法说明事发当日的事实,前后矛盾,答非所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吴燕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无法认定。王军萍陈述其与吴燕争吵,但没有肢体接触,没有进入吴燕家中进行殴打,马一不拉木的陈述也可以证实吴燕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经我所走访楼上住户,结合当事人的笔录,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吴世才所说女儿吴燕被王军萍等人殴打的违法事实。吴燕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所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答辩称,友好南路派出所作出的沙公(友南)不罚决字(2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我局作出了乌沙公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友好南路派出所该决定,我局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军萍陈述称,友好南路派出所作出的沙公(友南)不罚决字(2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吴燕陈述不属实,我和我店员工从未入过吴燕家中,吴燕系自己摔倒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一不拉木、马兰花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出警经过说明、吴燕、王军萍、马兰花、马一不拉木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友好南路派出所答复意见、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复议报告、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友好南路派出所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该区域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调查,对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有权利决定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沙区公安分局系友好南路派出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依吴燕的申请,对友好南路派出所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友好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接到吴世才(吴燕之父)的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通过查看现场、询问吴燕、王军萍、马一不拉木、马兰花及证人,因未发现充分证据证实王军萍、马一不拉木、马兰花存在殴打吴燕的违法事实,故作出沙公(友南)不罚决字(2015)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吴燕申请复议后,沙区公安分局经复议依法作出乌沙公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友好南路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因现有证据除了吴燕的陈述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王军萍、马一不拉木、马兰花殴打吴燕的违法事实存在,上诉人吴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燕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