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湛雪花诈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雪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329号移送执行人:泰宁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湛雪花,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湖北省孝昌县。本院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闽0429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湛雪花罚金一案,标的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湛雪花银行的帐户暂无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监狱服刑。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罚金,尚需一定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才生审判员 林峥嵘审判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聪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