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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财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小荒、严元珍与汪立新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小荒,严元珍,汪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财保201号申请人:张小荒,男,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严元珍,女,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郑萍、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汪立新,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人张小荒、严元珍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汪立新名下鄂J×××××号轮式起重机一辆。担保人严元珍以其名下银行存款1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汪立新名下鄂J×××××号轮式起重机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二、冻结担保人严元珍名下银行存款10000元。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熊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华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