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执13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华金、吴秀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华金,吴秀芬,郑银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13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华金,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福星,黄昕(实习),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秀芬,女,1985年6月3���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郑银树,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林华金与吴秀芬、郑银树借款合同纠纷即(2015)安民初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秀芬、郑银树所有的登记在吴秀芬名下址在安溪县城厢镇蓝溪西路金沙水岸X区X号楼XXX号房(合同号XXXXX,备案号XXXXX)。鉴于该案财产状况较为复杂,尚不具备变现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直至该案执行完毕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庄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杰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南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