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87号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号。负责人:谷更军,党工委书记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群凤,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称:其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27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14,271,702.36元支付至法院账户。但就确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债权的(2016)粤03民终10903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曾鑫华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与被执行人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利息、检测费的实际权益人,已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曾鑫华,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有可能被撤销,故其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暂缓处分其支付的协助执行款14,271,702.3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申请对其支付的协助执行款项暂缓处分,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施小萍审判员 凌吕华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