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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980、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刘先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刘先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980、5024号原告: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1号毅怡新天地广场五层K001号商铺之三,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657551。法定代表人:蔡子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明,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青,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4980号]。刘先青于2017年4月13日以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5024号],因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刘先青均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84号仲裁裁决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先青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明及被告刘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5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75元;(3)被申请人退还工作服押金330元;(4)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41.39元;(6)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4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6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5元;(2)原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75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工作服押金330元;(4)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41.39元;(6)原告支付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400元。4.被告入职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入职,职务为保安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支付,初始工资为151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510元/月。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6.工资情况。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如下:3403元、4351.90元、3340.16元、3200元、3446元、3447元、3243元、3840元、3540元、3640元、3340元、3340元、1845元。7、被告离职时间。2017年1月16日。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退还了工衣、门禁卡押金33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8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3.员工入职申请及审批表(原件,1份)。4.申请书(原件,1份)。5.不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原件,1份)。6.员工《劳动合同》签收通知/确认书、广东省劳动合同(原件,各1份)。7.入职须知(原件,1份)。8.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1份)。9.2016年11月被告的工资表(原件,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是原告公司逼迫被告签名的,如不签字,公司就不让上班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三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2015年12月4日入职,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是试用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4日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到2017年3月4日为止。2016年12月4日到2017年1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这个是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30元不是押金,是加班费,押金单的原件在被告手上。对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每次领取工资前被告都有签收工资表,但是工资表除了打印的字体外,其他的内容是空白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8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3.员工入职申请及审批表(原件,1份)。4.2016年5月30日的EMS国内标准快递、交寄邮件收据、控告书、2016年7月27日的EMS国内标准快递、交寄邮件收据、告知函。5.2016年元月保安部三班制值班表(10人)、两班制值班表(5人)、2016春节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批发城值班表通知(打印件,各1份)。6.辞工书(打印件,1份)、韵达快递快递单(原件,1份)。7.2015年12月、2016年2月至4月被告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2016年5月被告的工资单(原件,1份)。8.证明(原件,1份)。9.2016年5月刘珍红的工资单(原件,1份)、2016年5月刘珍红、王忠、李灿隆的工资单(复印件,1份)。10.收据(原件,2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11.南海农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原件,6页)。12.广东省劳动合同(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表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对所述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2016年5月30日的EMS国内标准快递、交寄邮件收据、控告书,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材料,且寄件人不是被告本人。对于2016年7月27日的EMS国内标准快递、交寄邮件收据、告知函,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保安经常代为公司收取各类邮件的,告知函是被告制作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也从未收到上述告知函及邮件,也没有收到被告关于购买社保和工作八个小时的申请。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本人曾经向社保局举报公司实行十二个小时的两班制,所以原告公司改为八个小时的三班制,被告因为减少了加班工资不同意,原来希望实行两班制,所以被告提交了改为两班制的申请书,原告根据员工的要求实行三班制或两班制,申请两班制的员工实行两班制或有时实行三班制,没有申请两班制的员工只安排三班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快递单上面没有邮戳,所写的地址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办公地址,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签收证明。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辞工书或快递邮件。辞工书所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从该工资表所列的项目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相比较,其打印所列的项目都不一致,可见该工资表不是原告公司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人都与原告有过诉讼争议,是与被告串通制造的假证据。而且没有附上相关的身份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伪造的。案外人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前将该证据所列款项通过银行转账退回给被告。2017年1月17日除退还被告的押金外,原告还支付了被告工资,所以被告主张的330元是加班工资不是事实。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也承认收到了330元的押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明细查询的账号与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的账号不一致,对此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据12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样,反而证明被告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因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无需再另行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作服押金问题。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330元,注明是工作服、门禁卡押金。虽然被告辩称该款是加班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退还工作服押金,被告关于退还押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5元,在起诉时请求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5元,但在诉讼中被告明确了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是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为双方均提供了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4日止,故被告请求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入职,自2016年12月4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已离职,经折算,被告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对被告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41.39元,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因双方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但不满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双方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10元,与转正后工资相同。被告在2016年1月至3月收取的工资数额为3403元、4351.90元、3340.16元,均已超过了试用期工资约定,并没有低于转正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转正后为3000元/月,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但由于该工资表只是复印件,且该证据显示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因此,虽然被告主张存在400元的试用期工资差额并请求支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寄交辞工书,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要求辞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工资表显示其在该月将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621.52元支付给被告,虽然被告对该工资表所列项目有异议,但该表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因该款是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不属于被告应得工资,故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予扣减。原告主张每月均将其应承担的社保费作为工资发放给被告,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离职,其离职前2016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9.13元[(3403元+4351.90元+3340.16元+3200元+3446元+3447元+3243元+3840元+3540元+3640元+3340元+3340元-621.52元)÷12个月]。被告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仲裁查明的3324元计算,少于本院核定的数额,视为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余,其应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986元(3324元×1.5个月),原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先青支付经济补偿金4986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子盛妇婴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免交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