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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金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法,男,生于1996年12月5日,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曹金法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800M处时,与行人唐某2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金法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金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曹金法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金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曹金法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01KM+800M处时,与行人唐某2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金法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金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4日,曹金法到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曹金法赔偿被害人唐某2家属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法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唐某1、曹军岐的证言、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襄城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襄城县颍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曹金法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曹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曹金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国      战审判员 任      双      军审判员 李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