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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昆区高粉房创新模板租赁站与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田继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区高粉房创新模板租赁站,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田继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131号原告:昆区高粉房创新模板租赁站,经营者王玉双,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玮德,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田继霞,经理。被告:田继霞,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昆区高粉房创新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田继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区高粉房创新模板租赁站经营者王玉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田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区高粉房创新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的租赁费105084.31元;2.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从2017年3月15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按每天租赁费427.17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诉至昆都仑区法院,昆都仑区法院作出(2016)内020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由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诉讼期间又发生租赁费105084.31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田继霞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2016年3月3日,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原告诉至昆都仑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昆都仑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内020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2016年又发生租赁费105084.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租赁费。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应支付原告占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田继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区高粉房创新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05084.31元;二、被告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田继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区高粉房创新模板租赁站占用租赁物的费用26484.54元(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7日,按每天427.17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剑侠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田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