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建忠与瞿伟、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忠,瞿伟,陆梅,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86号原告:陆建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伟,男,汉族。被告:陆梅,女,汉族。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904510742653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正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金国,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日(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陆建忠与被告瞿伟、陆梅,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下简称万盈资金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第三人万盈资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伟、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瞿伟、陆梅共同偿还我借款本息合计101053.85元,并承付本金999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瞿伟因生意经营,请我帮忙借款,我向万盈资金合作社提出借款,但我和瞿伟均不符合第三人万盈资金合作社面向农村的放款条件。经过变通借款主体,由合作社员工丁峰以其个人名义向合作社借���,被告瞿伟作为名义担保人,借款金额1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万盈资金合作社将借款直接汇至被告瞿伟的账户上。我向丁峰出具了借条。合同未到期,实际借款人被告瞿伟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后第三人要求我还款,我于2016年8月11日替被告瞿伟偿还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因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瞿伟和陆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梅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瞿伟、陆梅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万盈资金合作社述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当时借款是这样的情况,因为原告和瞿伟不符合我社的借款主体。我社认丁峰,丁峰认陆建忠,我社知道实际借款人就是瞿伟,钱是打给瞿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伟、陆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瞿伟因经营需要,请原告陆建忠帮���借款,陆建忠向万盈资金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因瞿伟、陆建忠均非万盈辖区居民,故未能借得款项。2016年1月26日,经瞿伟、陆建忠、万盈资金合作社员工丁峰等人协商,丁峰以个人名义向万盈资金合作社提出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丁峰与万盈资金合作社签订《盐城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单位:万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甲方),借款社员:丁峰(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瞿伟、陈玲玲。一、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互助资金壹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9.9‰,借款用途为农民创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二、乙方按照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所借互助资金的使用等内容。万盈镇资金合作社负责人在合同上借出单位栏内签名并盖章,丁峰在借款社员栏内签名并盖章,被告瞿伟、陈玲玲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捺印。丁峰在原告万盈资金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名,被告瞿伟、陈玲玲签名并捺印。同日,应丁峰的要求,陆建忠向丁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月息9.9.借款期限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本息(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陆建忠。2016年元月26日。”万盈资金合作社将10万元直接存入被告瞿伟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但瞿伟和陆建忠之间未有书面手续。后被告瞿伟以丁峰名义向万盈资金合作社偿还了2016年7月7日前的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其后未能再偿还���款和资金使用费。因无法联系瞿伟,2016年8月11日,陆建忠向万盈镇资金合作社偿还了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1153.85元、本金99900元,合计101053.85元。结清款项后,万盈镇资金合作社向丁峰出具了《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丁峰向原告陆建忠交还了陆建忠于2016年1月2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因索款无果,原告陆建忠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复印件、存款凭条、借条、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取款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瞿伟、陆建忠、丁峰、万盈资金合作社之间系连环借款,被告瞿伟与陆建忠之间虽��有书面借款手续,但借款是由瞿伟找陆建忠,陆建忠向丁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丁峰向万盈资金合作社借款并形成借款手续,万盈资金合作社与瞿伟之间未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但直接将款项交付给了瞿伟。瞿伟以丁峰名义向万盈资金合作社偿还部分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行为应理解为其与陆建忠、丁峰与万盈资金合作社之间就利息的约定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现陆建忠已将剩余借款本息101053.85元偿还完毕,丁峰与万盈资金合作社之间、陆建忠与丁峰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陆建忠对瞿伟的债权并未丧失,因此有权向本案被告瞿伟主张,故陆建忠向瞿伟主张借款本息计101053.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还款利息,陆建忠主张以借款9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伟、陆梅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瞿伟、陆梅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瞿伟、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伟、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建忠借款本息计101053.85元,并承担以借款999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41元,由被告瞿伟、陆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祚宏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