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正泰集团亳州特约经销处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正泰集团亳州特约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正泰集团亳州特约经销处,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营者:林虎,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正泰集团亳州特约经销处(以下简称正泰亳州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被上诉人正泰亳州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正泰亳州经销处对兴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泰亳州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兴润公司与正泰亳州经销处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其给付案涉货款,于法无据。1、《电缆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兴润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而非兴润公司,加盖的是“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而非兴润公司印章。经核实,陈某某私刻该枚印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购买电缆,故应判令陈某某向正泰亳州经销处给付货款。2、原审中正泰亳州经销处提交了陈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不能在2016年2月28日之前支付,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此处的“我”即指陈某某本人。该承诺书对陈某某及正泰亳州经销处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此,原审法院亦应判令陈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3、2016年4月26日,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案涉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因此其以该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审判决判令兴润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2015年5月8日三张电线电缆销售清单上的“货收到属实”,并非陈某某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正泰亳州经销处所送电缆是送到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使用,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陈某某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其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漏列陈某某为本案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三、陈某某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正泰亳州经销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变更了原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相应合同条款,即原先约定的应在交货后90日内结清货款已经被应在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货款所取代,原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已经被支付20万元经济赔偿所取代,故原审法院仍以失效的合同条款作出判决错误。四、正泰亳州经销处的损失应以20万元为最高限额,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且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缺乏法律依据,且加重了债务主体陈某某的负担。正泰亳州经销处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电缆销售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兴润公司,并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正确。1、兴润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系兴润公司所设立,其对项目部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兴润公司称陈某某私刻项目部印章,没有事实依据。2、兴润公司原审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没有转包分包情况,其就是实际施工主体,而正泰亳州经销处的电缆确实送至兴润公司施工的工地,用于案涉工程,且兴润公司也已实际转账支付了部分电缆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3、关于陈某某的身份问题,从《电缆销售合同》看,陈某某是兴润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有权以买方代表的身份订货、签收供货单,买方对其代表的一切行为予以认可,故陈某某签字且加盖兴润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代表了兴润公司的行为。4、兴润公司已向正泰亳州经销处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以付款行为认可收到电缆的事实。二、原审程序合法,陈某某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三、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赔偿金合并后,以年利率24%计算正确,二者并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泰亳州经销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润公司给付电缆款1831497.4元,利息371863元,经济赔偿金20万元,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迟延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兴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润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亳州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该工程兴润公司称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况。2015年4月8日,正泰亳州经销处(甲方)与兴润公司(乙方)签订了《电缆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买方)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为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项目部,兴润公司指定陈某某作为乙方代表,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向甲方订货,有权签收甲方的供货单,乙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予以认可;付款方式为:自本批电缆到达之日起乙方应在90日内结清本批电缆的全部货款,若乙方在90日内不能按时支付时,乙方须承担自货到之日起结清货款总额的4%/月作为支付给甲方的利息;违约责任为:若乙方在合同约定付款到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力(应为权利)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处由正泰亳州经销处盖章,并由林虎签字,授权代表为田冰,乙方处盖有兴润公司亳州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授权代表处陈某某签字。2015年5月8日,陈某某在正泰亳州经销处提供的共计3031497.4元的三张电线电缆销售清单上签字“货收到属实”。2015年11月30日,陈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陈某某(××)就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工程电缆材料供应事宜,向正泰亳州经销处(××)作出如下承诺:先期在2015年12月2日之前将壹佰贰拾万元转入被承诺人账户,剩余电缆款及利息确保在2016年2月28日之前转入被承诺人账户;如不能在2016年2月28日之前支付,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自愿支付被承诺人20万元的经济赔偿;此承诺书作为订货合同附件,与原合同一并生效;承诺人:陈某某。该承诺书上加盖兴润公司亳州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后兴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向正泰亳州经销处转账1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润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如兴润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泰亳州经销处主张的利息、经济赔偿金、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正泰亳州经销处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1。兴润公司庭审中自认其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亳州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且该项目不存在转包、分包现象,工程一直由兴润公司施工。本案中陈某某以兴润公司名义与正泰亳州经销处签订合同,并加盖兴润公司亳州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同时,陈某某签字认可已收到3031497.4元的电缆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日前给付正泰亳州经销处120万元,该120万元兴润公司通过银行于2015年12月2日转入正泰亳州经销处的账户,兴润公司称“陈某某与该公司无关,不是该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公司也没有刻制过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支付120万元货款只是陈某某委托代为支付的货款,但没有书面委托手续,只是口头约定,陈某某打的有收条,但是庭审没有带”。按照该辩解,兴润公司与陈某某既然没有关系,却仅凭口头约定就代为支付较大数额的款项,该说法难以令人信服。且兴润公司也认可亳州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不存在转包、分包现象,工程一直由兴润公司施工,结合以上汇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正泰亳州经销处所送的电缆是送到亳州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使用,陈某某系以兴润公司名义与正泰亳州经销处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兴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电缆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自本批电缆到达之日起乙方应在90日内结清本批电缆的全部货款,若乙方在90日内不能按时支付时,乙方须承担自货到之日起结清货款总额的4%/月作为支付给甲方的利息。正泰亳州经销处对该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为:该约定应指是按应结清而未付清货款的4%/月作为利息,提供的利息清单上也是按未付款的4%/月计算利息的。兴润公司对正泰亳州经销处的解释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条款属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应视为该条款无效。对此,因该条款约定不明,且双方目前对此也不能达成一致,故对正泰亳州经销处要求兴润公司按照该条款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案涉电缆销售合同中还约定迟延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陈某某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又约定20万元的经济赔偿,以上违约金和赔偿金合计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为宜。根据前述约定,本案的违约金、赔偿金应分段计算,兴润公司应在2015年5月8日收到电缆之日起90日内给付相应货款,因其未在该期限内给付货款,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以3031497.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兴润公司支付120万元货款止,剩余货款1831497.4元的相应违约金、赔偿金应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1831497.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正泰亳州经销处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泰亳州经销处货款1831497.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应分段计算,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0314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违约金、赔偿金以18314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1831497.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正泰亳州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兴润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润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为2013年2月24日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亳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兴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据二为同创亳州分公司的授权书,证据三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相关资质证明,证据四为2017年2月16日陈某某出具的声明。证明: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工程虽由兴润公司中标,但于2013年2月24日转包给了同创公司,由同创公司具体施工;“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是陈某某私刻,因该印章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与兴润公司无关。正泰亳州经销处质证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兴润公司原审庭审中已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作出陈述,即案涉工程由兴润公司中标、施工,没有转包和分包情况,现其所举证据与原审中的自认行为相矛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正泰亳州经销处提交视频光盘一份,内容为其向兴润公司送货及陈某某在项目部签收供货单的同步录像过程。证明:正泰亳州经销处的电缆确实送至兴润公司施工工地,并由陈某某代表兴润公司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兴润公司是案涉《电缆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兴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视频资料内容显示仅有一车货送到了相应工地,不能证明系案涉三张电线电缆销售清单中的货物;陈某某所签单据上清楚可见仅有其个人签字,而正泰亳州经销处提交的三张电线电缆销售清单上还有他人签字“货收到属实”,显然与视频中的单据不一致,故无法达到正泰亳州经销处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兴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兴润公司原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一直由其施工,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况,二审中却对该已述事实加以否认,而从承诺书、授权书的形式上看,仅有陈某某的签名及其任负责人的同创亳州分公司印章,未经同创公司确认,正泰亳州经销处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兴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因陈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故亦不予认定。关于正泰亳州经销处提交的视频光盘,因兴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陈某某在正泰亳州经销处三张电线电缆销售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货款金额总计3031497.4元。二审庭审中,兴润公司认可陈某某该签名的真实性,正泰亳州经销处亦称销售清单上的“货收到属实”并非陈某某书写。2015年11月30日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落款处除其本人在“承诺人”一栏签名外,另有他人在“安徽分公司”一栏签名,并加盖兴润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二审庭审中,正泰亳州经销处称签字人为兴润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尚某某,兴润公司虽认可尚某某的身份,但表示对其签名无法确认。二审庭审后,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询问尚某某,并制作谈话笔录,其称:项目部有一个章,在公安机关备过案,由公司派专人管理,该枚印章与案涉印章相比多“山东”两个字;对于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其拿不准。2015年12月2日,兴润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正泰亳州经销处转款120万元,备注内容为“付药都银行项目电…”。原审庭审中,兴润公司称陈某某口头委托其代为向正泰亳州经销处支付120万元货款,并出具了收条。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兴润公司是否为案涉《电缆销售合同》的买受人;二、如兴润公司系买受人,原审判决对正泰亳州经销处诉请的货款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的处理是否适当;三、本案应否追加陈某某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兴润公司上诉称案涉《电缆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兴润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亦系陈某某所私刻,故其并非《电缆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本案中,陈某某作为授权代表以兴润公司的名义与正泰亳州经销处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并加盖兴润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因兴润公司对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陈某某的签约行为能否代表兴润公司,从而正确认定合同当事人。首先,兴润公司称案涉项目部印章系陈某某私刻,且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二审中亦提交一份落款为陈某某的声明,载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部”两枚印章均系其私刻。但兴润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尚某某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称,项目部有一枚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案涉印章相比,印文中多“山东”字样。兴润公司的前后陈述显然存在矛盾。此外,2015年11月30日承诺书上落款处“安徽分公司”一栏有相关人员签名,对于该签字人系兴润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尚某某的指称,兴润公司及尚某某本人均未明确表示否认,而该承诺书上加盖了与案涉《电缆销售合同》相同的项目部印章。故兴润公司关于案涉项目部印章虚假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尽管兴润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转包、分包行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就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存疑,但二审中其对陈某某实际负责项目施工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第三,2015年12月2日,兴润公司向正泰亳州经销处转款120万元,且明确备注为“付药都银行项目电…”。兴润公司虽辩称系陈某某口头委托其代为转款并出具收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付款行为与陈某某2015年11月30日向正泰亳州经销处所作的付款承诺一致,应视为兴润公司对陈某某购货行为的认可及对案涉合同的履行。第四,兴润公司虽辩称正泰亳州经销处供应的电缆并未用于案涉工程,但正泰亳州经销处二审提供的视频资料记载了部分货物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的过程,且陈某某作为收货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兴润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兴润公司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就其工程所用电缆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正泰亳州经销处将电缆送至亳州市药都银行综合楼项目使用,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关于三张电线电缆销售清单上“货收到属实”系陈某某书写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某某代表兴润公司与正泰亳州经销处签订《电缆销售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兴润公司承担。而陈某某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改变《电缆销售合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兴润公司不得据此免除相应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兴润公司系案涉《电缆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并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兴润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案涉货款金额。因二审庭审中,兴润公司认可陈某某在三张电线电缆销售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扣除已付款项,认定兴润公司尚欠正泰亳州经销处货款1831497.4元正确。2、关于违约金、赔偿金数额。兴润公司上诉称本案违约金及经济赔偿的计算应以2015年11月30日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前已述及,陈某某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就尚欠货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经济赔偿等事宜向正泰亳州经销处作出承诺,该承诺并不产生变更原《电缆销售合同》相关约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润公司在正泰亳州经销处供货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缆款,构成违约,应向正泰亳州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视为对正泰亳州经销处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经济赔偿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并无不当。故兴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正泰亳州经销处以兴润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所欠货款,根据前述认定,陈某某向正泰亳州经销处购买电缆的行为代表兴润公司,相应的行为后果亦由兴润公司承担,因此陈某某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陈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兴润公司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兴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3元,由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