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磊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小磊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2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02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李小磊及时拨打“120”、“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小磊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自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000元,并获得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小磊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李小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小磊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磊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小磊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