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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岭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387XM。法定代表人:相军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梅南路4999弄1号1187室。组织机构代码:57743226-2。法定代表人:孟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组织机构代码:10552022-1。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多承担的工程款共计438902.29元,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共计247699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分包的涉案工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因自身过错导致的一切责任。被上诉人在其分包的涉案工程中,因为对方未按时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上诉人为了配合监察大队的工作,才使用承兑汇票为农民工发放工资并导致监察大队的罚款,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承担上诉人因代付工资产生的贴息共计107964.58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代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认可,但是,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施工队的工资,并且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也加盖公章对此表示确认,足予证明代付的事实。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监察大队的罚款6万元和延误工期违约金58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大门维修费用。外墙大理石材料脱落完全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而并非被上诉人庭审中所述由车辆等外力撞击造成。维修费当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发包方与上诉人结算后,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由于发包方与上诉人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也就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进行结算,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可能产生利息。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答辩称,关于过错问题,涉案工程是因为建设单位欠付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欠付我方的钱,最终导致欠付农民工的钱,我方没有过错。关于欠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因为张玉金等人不是我方的雇员,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劳务费。关于贴息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现金,他是从建设单位拿来的承况汇票以后单方变现所承兑的费用,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罚款问题,责任也是在上诉人。关于大门维修问题,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到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称大理石脱落,这个说法不合理的。关于利息问题,审计结论是2013年7月15日,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该扣除管理费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所以利息应该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74627.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838254.21元,合计8312881.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三期2×50MW煤气发电建设工程通过下设分支机构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分包给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双方就工程有关事宜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三期2×50MW煤气发电建筑工程(不含冷却塔)。二、工程地点: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三、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土建(××钢结构)、电气、照明、××、厂区道路等全部工程。四、质量:质量标准合格。五、工期:绝对工期30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垫层以上施工开始计算。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七、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暂定价5000万元;2、结算方法:本工程造价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最终结算价让利7.5%(计算公式:最终发包方结算值×(1-0.075)=分包人结算值)。施工时,承包人和分包方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人凭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到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备案,并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不足部分,分包人以材料票补齐,分包人承租材料部分的税金,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回。3、所有工程及施工用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八、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按月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兑结算,每月两次按已完工程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产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九、超过三个月没有完成结算,分包方的让利系数由7.5%降为7%。十、分包人承担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承诺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协议书落款为华冶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签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2012年12月18日该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发包方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省康龙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7月15日出具冀康建审(2013)第11063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654168053元,其中冷却塔审定金额为23622661.63元,原告分包的工程造价为32919018.9元。关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至2012年9月共支付原告现金21900000元,罚款2000元,代付商砼款238517元,另双方认可,被告通过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代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3303874.5元,共计25444391.5元。原告对被告代付的张志新3000**元、汪彬225000元、康彦刚13500元、赵永强2800元、温升高11900元、刘二建15000元,共计568200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代付张玉金、曹西仓、薛继成、张浩、李昌、周路平、谭福章、李少华、王超超、王晓勇等人款项不予认可。重审中,原、被告对以下各项提出异议。1、二被告提出替原告代付工人工资贴息107964.58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决定将承兑汇票兑付成现金,贴息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2、二被告提出为原告完成工程承担了税金359854.59元(第一笔194563.61元,第二笔66000元,第三笔99290.98元)。原告认为被告赚取7%的利润,应该被告开具;3、二被告提出审计费188784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应按造价比例分摊;4、对施工期间的水电费638790.21元,原告称可按比例分担。二被告提出水电费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应承担413582.9元;5、二被告提出敬业公司规划建设部罚款(拖欠农民工工资)6万元及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罚款(延期工期)58万元,共计64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6、二被告提出临建都是原告使用,116625.58元应该由原告承担;7、二被告提出为原告代付的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款20万元应该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二垫付,故不应由原告负担;8、原告提出大门维修费77237.60元不应由其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华冶科工集团邯郸分公司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按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56541680.53元,其中原告分包的工程造价为(56541680.53元-23622661.63元)32919018.9元,根据双方分包协议的约定,因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没有与原告完成结算,故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32919018.9×(1-0.07)=30614687.58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代付商砼款及工人工资2544439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后又代付工人工资568200元,共计2601259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代原告付张玉金、曹西仓、薛继成、张浩、李昌、周路平、谭福章、李少华、王超超、王晓勇等人款项及临时租用原告设施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称的代原告付罗光兵劳务款15万元,原告方虽不认可,但被告提供了代付凭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工资贴息107964.58元虽系替原告代付工人工资产生,但该贴息未经原告同意,故贴息损失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3982.29元;二被告为原告完成工程承担的税金359854.59元,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审计费188784元按照原告签字同意的《工程预结算管理规定》由原告承担;对施工期间的水电费638790.21元,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应承担413582.9元;敬业公司规划建设部罚款(拖欠农民工工资)6万元及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罚款(延期工期)58万元,共计64万元,原、被告均有责任,应该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2万元;二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款20万元,虽未经原告授权,但确已支付,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门维修费用77237.60元,是在原告竣工验收后发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故不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额为30614687.58元-26012591.5元-150000元-53982.29元-359854.59元-188784元-413582.9元-32万-20万=2915892.3元,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为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故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的欠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二被告辩称的河北敬业集团尚欠其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其以此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给付尚欠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工程款291589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人工资应由谁来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称为了配合监察大队支付了工人工资,对其中部分工人名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不予认可的名单人员不予确认。关于贴息损失,因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这种结果的出现,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并无不妥。同理,6万元罚款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工期延误导致罚款58万元问题,上诉人承担了西柏坡能源有限公司煤气发电建筑工程和冷却塔工程两个项目,关于58万元罚款并不能表明是对被上诉人施工项目进行的罚款,一审法院按各自承担一半比较合理。关于大门维修费用问题,涉案该工程于2012年12月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款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了审计结果,原告起诉时双方关于工程款还未进行结算,所以利息应该从分包人起诉时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刘立虹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