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兰德蓉、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德蓉,长乐市公安局,聂粒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德蓉,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男,长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菁,男,长乐市公安局首占派出所民警。一审第三人聂粒全,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兰德蓉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3日上午,被告长乐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聂粒全报警称其于2016年7月21日早上7时许在首占镇岱边村村委会对面的一栋房子门口被原告兰德蓉无故殴打并被扯破身上衣服,遂进行了受案登记,以原告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传唤原告,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后,作出长公(首占)行罚决字[2016]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84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宣告。原告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名。原告于2016年9月3日至9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分别立案。2016年11月2日,长乐市公安局首占派出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发生时间“2016年9月3日早上10时许”有误,事实应为“2016年7月21日7时许”,并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原告拒绝签收。另查,原告因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理处罚”、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长乐市公安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聂粒全、林某1、林某2、张某询问笔录及聂粒全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7月21日早上7时许原告兰德蓉殴打第三人聂粒全并撕扯聂粒全衣服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根据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聂粒全及林某1、林某2、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案件发生时间“2016年7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其中关于时间的告知亦是“2016年7月21日早上7时许”,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发生时间“2016年9月3日早上10时许”应属电脑录入错误,原告主张该记载时间不可能是笔误,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德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德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故殴打聂粒全并扯破其身上衣服的事实完全错误。1.2016年9月2日上诉人是去杭州游玩,被上诉人与当地政府认为又是去上访,当晚就派村镇接访人员和被上诉人警察共计8-9个人到杭州将上诉人非法拘禁于酒店内,并于9月3日18点左右将上诉人强行送到首占派出所,共同捏造了本案的殴打事实和相关虚假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2016年9月3日10时许上诉人还在被公安保同强行送往长乐的途中,不可能实施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时间明显是“2016年9月3日10时许”,不可能是笔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作为下级的首占派出所有何权利作出告知书来改正上级作出的处罚决定。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聂粒全相片来看,其全身上下没有一点受伤的痕迹,上衣的破口也根本不可能是用手撕破,很明显是用剪刀或其他锐器。3.村委会有两个监控探头24小时正对着上诉人家门口,如果上诉人殴打聂粒全,为什么没有提供相关殴打的视频资料;聂粒全说被打的那么严重,为什么7月21日不去报警,直到9月3日上诉人还在被公安人员强行带回长乐途中才去报警?明显违反常理。4.所谓证人林某1、林某2、张某三人均为岱边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所信访的事项中就包括了对村委干部非法占地的控告内容,三证人完全是在打击报复;而且从证人居住的地方和指控作案的时间来看,三证人根本没有现场目击的可能。5.聂粒全在7月21日早上躲在上诉人家口口实际是试图行窃,被上诉人发现后就主动逃离现场,期间上诉人没有对其实施任何暴力行为。上诉人发现后还主动报警,因其已逃离现场,派出所出警后没有抓获。二、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通知一审第三人和三证人到庭质证;责令被上诉人或聂粒全将所谓被上诉人撕破的上衣提供出来做撕扯试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84号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9月3日上午聂粒全报警称,2016年7月21日上午在首占镇岱边村村委会对面的一栋房子门口被兰德蓉无故殴打,并扯破身上衣服。经审查,兰德蓉无故殴打聂粒全头部被躲过,后多为撕扯。事件经过有目击证人林某1、林某2、张某的陈述予以印证。兰德蓉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