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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涂某某、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涂某某,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1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1991年5月6日生,住。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5日生,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涂某某、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涂某某、汪某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涂某某无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光山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玉庭院小区东门门前路段左拐弯驶入小区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二万余元。2016年9月2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涂某某系被告汪某某雇佣人员,汪某某系实际车主。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涂某某、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752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其予以认可。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们开车在紫玉庭苑花带处,原告骑摩托车与我的车头相撞,并且我的车开的非常慢。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现场,让开车的司机涂某某走了。当时我看见原告一身酒气,我怀疑他是喝醉了。并且当时原告走的是机动车道。原告是否有机动车的驾驶证,我不知道。出事后派出所给我们双方调解。我垫付了16000元,双方签了调解书。请求法院调查清楚,该我负责的我负责,不该我负责的我不负责。涂某某是我们的工人,没有驾驶证是事实。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因为未取得驾驶证,可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在医疗费中先行垫付,我公司要求事故追偿;2、只对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追偿;3、鉴定费诉讼费我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涂某某无证驾驶豫S×××××号小轿车(车内乘坐被告汪某某)沿光山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玉庭苑”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员涂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16年9月2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被告涂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第7颈椎椎弓根及椎弓板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2563.74元+392.51元+1570元+120元+100元+36.6元+148.04元+393.5元+810元+421.6元+239.6元+346.48元=27142.07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1月5日信阳息川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致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第7颈椎椎弓板骨骨折。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及拖车费860元+400元=1260元。交通费66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从事装饰装修行业。肇事车辆豫S×××××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汪某某之子汪海涛,被告汪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涂某某系王海涛店里的工人,未取得驾驶证,被告汪某某于事发后让司机涂某某离开,自己留在现场。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6日与被告涂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协议约定,涂某某一次性垫付张某某医疗费等16000元,张某某的法定之内的赔偿通过法律诉讼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张某某对涂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甲方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垫付16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明细单、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上岗证;被告提交的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涂某某无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涂某某赔偿。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汪海涛,汪某某以其本人名义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并不能认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汪某某;张某某并未提出汪某某为涂某某雇主的相关证据,且汪某某也不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汪某某为涂某某的雇主。故对张某某提出由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涂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中,约定的16000元垫付款,但没有约定张某某放弃向涂某某继续索赔的权利。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根据票据,原告车辆施救费与维修费合计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赔偿清单,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27142.07元;2、误工费,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收入38425元/年,38425元/年÷365天/年×120天=12632.88元;3、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年×60天=5010.74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6、鉴定费600元;7、车辆维修费860元及施救费400元计1260元;8、交通费660元。上述共计5130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32.88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660元,合计2830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7002.07元(50305.69元-28303.62元-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