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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忠与被告陈明章、贾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忠,陈明章,贾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959号原告王家忠,男,生于196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爵军,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章,男,生于194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贾玉先(系陈明章之妻),女,生于194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家忠与被告陈明章、贾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爵军、被告陈明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忠诉称: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当时给我写了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20天,同时被告陈明章以自己所有的JCM921C挖机作担保。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明章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息2%给付。但后来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来的担保物也不知去向。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均以各种借口推延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明章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最先的利息为月息8%,2016年重新换借条后利息改成月息2%,以前的利息是给清了的,重新立据后就没有给付利息。原计划在2017年5月履行,现在只有到9月份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明章、贾玉先在原告王家忠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20天,。被告陈明章、贾玉先给原告书立了借条,并书面承诺以JCM921C挖机作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明章给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从2016年1月30日其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明章主张原借款约定月息为8%,并已给付部分,但明确表示已给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另查明,被告陈明章与被告贾玉先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章在原告王家忠处借款10万元,并书立了借据及承诺书,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明章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明章与原告王家忠形成借贷关系时,被告陈明章与被告贾玉先系夫妻关系,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明章在本案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8%,并已支付部分,但明确表示已给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章、贾玉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在原告王家忠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明章、贾玉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梓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