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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文林与鲍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林,鲍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48号原告:文林,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立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文林诉被告鲍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并立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鲍立人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通过办学相识,2014年4月8日被告鲍立人向原告文林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本金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7月8日被告鲍立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底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鲍立人只按约定给付14个月利息,本金并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林要求被告鲍立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滞纳金、违约金,因其主张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数额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文林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文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鲍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樊丙召书 记 员 朱晓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