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仁琴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琴,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333号原告:汪仁琴,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56号-6。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仁琴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2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天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汪仁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京市高淳区商品房预售合同、天淳江南小区备案的说明、发票、交付时间承诺等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查明,2014年2月2日,汪仁琴与天信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信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309号天淳江南5幢1单元1102室商品房出售给汪仁琴,该商品房面积为86.5平方米,单价为6210.58元/平方米,总价为537215元;汪仁琴应于2014年3月23日前支付237215元(含定金),余款300000元应于2014年4月3日前按银行按揭要求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天信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等。合同签订后,汪仁琴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36718.32元。2015年12月21日天信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天信公司交房不符合约定条件,汪仁琴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汪仁琴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汪仁琴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信公司应按约如期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直至2015年12月21日天信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条件,天信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2、4、5、6、7、8、9幢的交付时间承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变更合同内容的合意,不能视为对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变更,原告主张违约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为房屋交付时间,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4294元(每日按已收购房款536718.3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超出该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汪仁琴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294元;驳回原告汪仁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仁琴负担13元,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