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天佑、李永爱等与路慎龙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佑,李永爱,路慎龙,赵小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1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天佑,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反诉被告):李永爱,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路慎龙,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反诉原告):赵小妞,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艳,系二被告儿媳。原告(反诉被告)杨天佑、李永爱与被告(反诉原告)路慎龙、赵小妞为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佑、李永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珍,被告路慎龙、赵小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生、赵生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天佑、李永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地基、地梁、墙予以拆除,将侵占二原告的宅基地腾出交与二原告使用(具体为东西通长区25.20米,东边地基占15厘米,其中墙基占用8厘米,墙占用7厘米,西边地基占用12厘米,其中地梁正墙占6厘米,地基基础占6厘米)。2、判令二被告将在原告宅基地所安装的自来水管道及二被告盖的铁棚超出原告宅基地的部分予以拆除。3、判令二被告将影响二原告房屋安全的香椿树砍除。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沁阳市××××村共有两处宅基地,其中位于二被告南边的宅基地经沁阳市人民政府确权,面积为264.6平方米,其中东西长25.20米,南北宽10.50米,南至贾齐军,北至路慎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05170157。位于二被告北的宅基地,经沁阳市人民政府确权,用地面积261.37平方米,二被告家的宅基地位于原告家的两处宅基地中间,二被告建房时,二原告没在家,不知道二被告盖房时盖过占用了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二原告准备翻修盖房,经大队干部丈量确实二被告东边基地共占15厘米,其中正墙地梁占用8厘米,工墙占用7厘米,西边地基占用12厘米,其中正墙地梁占6厘米,地基基础占用6厘米,而且二被告家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在二原告家的宅基地下,二被告家的香椿树枝长到原告家的房顶,影响原告房屋安全,这些都影响二原告盖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多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水管、超出的铁棚部分予以拆除,二被告不仅不予拆除,反而态度非常恶劣,被告路慎龙、赵小妞及其儿媳三人多次谩骂二原告,令原告气愤之极,大队也无法处理此事,原告曾报警派出所,派出所也无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均为事实,无奈之下,二原告只好诉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路慎龙、赵小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立即将其南院前围墙和北院后围墙占用我10公分宅基地围墙拆除,并将超出我10公分地方石棉瓦拆除。事实和理由:我经沁阳市人民政府确权,宅基地宽为10.50米,我盖房只盖了10.30米,南北侧各留10公分护墙地方,被反诉人打围墙应将我的宅基地留下的10公分保留,不得占用,而被反诉人打围墙超出自己使用面积,占用了我留下的10公分地方。原告(反诉被告)杨天佑、李永爱就反诉答辩如下:1、针对二被告的答辩,二原告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够成立,作为二被告以及二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均经沁阳市人民政府确权,四至清楚面积确定,而二原告家所盖的房屋均是按照政府确权的面积所建,建房时预留间隙,但是被告家在盖房时原告认为超出了政府确定的面积。而且经原告和大队干部实际测量二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以诉状为准,并不是二被告所说的不占用原告面积,他仅占用10.30米,水管包括铁棚也超占了二原告家的宅基地面积,其所答辩的理由不能够成立。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所垒的院墙是在自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垒的,并未占用二被告的宅基地,石棉瓦所垒的也是在二原告家宅基地家垒的,因为时间久远可能有些走形,如果经过实际丈量如果超了愿意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本院勘验笔录,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应以本院勘验笔录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沁阳市××××村人,两家宅院都坐西面东,被告宅院的南北两侧相邻均为原告家的宅院。原告杨天佑(南院)、被告路慎龙于1993年7月26日经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宅基地南北宽度均为10.50米。经本院勘验,被告南北院墙占用宽度为10.30米,南北侧各留10公分汗水地方(墙外留出的地方),对于地面以下被告的地基占有宽度不能测量。原告南院与被告宅院相邻的房屋均为上房,其他相邻部分为被告的砖砌院墙隔开,原告在上房前面搭建的石棉瓦棚紧靠被告的院墙,被告在自家上房的前面与原告相邻处建一铁棚,该铁棚有部分超出自家院墙约不足十公分。被告家的自来水管道在地面以下从大街经过原、被告相邻的共同汗水地方安装在地面以下;被告反诉的围墙系原、被告临街的院墙之间的空隙(汗水地方),原告为了安全用砖砌的围墙,以连接原、被告院墙之间的空隙;二被告家的树枝已超出院墙在空中伸入原告家,诉讼中被告已将该树枝修剪。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相邻关系纠纷。首先,被告家的南北两侧均为原告家的宅院,根据勘验,被告家的宅院地面部分未超出原告的宅院。被告的树木虽在自家宅院内生长,但其空中部分枝杈已伸展至原告宅院上空,诉讼中被告已将该树枝修剪。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的自来水管道在地面以下从大街经过原、被告相邻的共同汗水地方安装在地面以下,其并不影响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待原告需要使用该宅基地时,被告应当为原告排除妨害。原告家的石棉瓦棚和被告家的铁棚,对对方的生产生活都没有实际影响,只是在今后生产生活中需要使用时,双方应各自给予对方方便,排除妨害。同样,在原告家今后使用时,被告上房地面以下地基如超出墙外十公分的部分,被告应于排除妨害。被告反诉的围墙,在今后被告使用时,原告也应当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慎龙、赵小妞应在原告杨天佑、李永爱今后使用自家宅基地时对影响原告家的铁棚、地下水管以及上房地面以下地基超出墙外十公分的部分排除妨害。二、反诉被告杨天佑、李永爱应在反诉原告路慎龙、赵小妞今后使用自家宅基地时对影响反诉原告家的石棉瓦棚、临街围墙排除妨害。三、驳回原告杨天佑、李永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反诉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代审 判员 任东芳人民陪审员 刘征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