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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陈晓领与陈光飞、何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领,陈光飞,何丽梅,周方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915号原告:陈晓领,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陈光飞,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何丽梅,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周方义,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陈晓领诉被告陈光飞、何丽梅、周方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飞、何丽梅、周方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陈晓领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光飞名下的坐落于泗洪县青阳镇河畔花城小区16幢1单元301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光飞、何丽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周方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光飞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被告陈光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方义为被告陈光飞借款担保。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因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光飞与被告何丽梅系夫妻关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方义庭前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意见,同意承担。被告陈光飞、何丽梅未作答辩。原告陈晓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光飞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周方义签名担保,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领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4分,2014.5月18号,此据陈光飞,身份号码,担保人:周方义,2014.5.18”。该款出借后,原告陈晓领自认被告陈光飞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利息1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12000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2000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12000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14日偿还利息24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光飞与何丽梅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晓领与被告陈光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方义提供的保证亦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陈光飞已偿还的借款,按照先息后本规则处理。自2014年5月18日借款借出后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自认被告陈光飞已付利息合计84000元,未超出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且对于未付利息,现原告陈晓领自愿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光飞与何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方义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周方义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光飞、何丽梅追偿。被告陈光飞、何丽梅、周方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飞、何丽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方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方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光飞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陈光飞、何丽梅、周方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晓领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2.还款协议书一份。3.银行流水两份。4.被告陈光飞、何丽梅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被告陈光飞、何丽梅、周方义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