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杰与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637号原告:邱杰,男,生于1964年4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系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高中城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78811319。法定代表人:唐昌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邱杰诉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领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世平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借款人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冯世平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被告领先公司向原告邱杰借款40万元,原告邱杰通过另一出借人周文甲(另案诉讼)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指定的其公司会计曾龙生银行账户合并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其中含本案原告邱杰的4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后,于2013年1月1日,被告领先公司因在巫溪县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双方商定延长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杰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并由被告公司盖章及冯世平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公司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及变更状况一份、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表复印件一张、曾龙生出具说明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如实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被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因为借条中有约定,虽然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邱杰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