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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5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林某虚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有淘汰汽车要处理的事实,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购买该局淘汰汽车为由,骗取李某购车款330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