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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草香、杜道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草香,杜道泉,杜焰,钟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草香,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道泉,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焰,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秀华,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王草香因与被申请人杜道泉、杜焰、钟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赣11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草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理由自相矛盾。鄱阳县人民法院在(2015)鄱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申请人1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然而本案中法院却认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借款没有交付,故存在自相矛盾;二、一二审判决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也从未否认借款,故法院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提出的鄱阳县人民法院在(2015)鄱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其借款120万元给被申请人的事实,经审查,鄱阳县人民法院的该刑事判决书并未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确认该笔借款,其仅仅在判决书后附表中认定申请人王草香借款给被申请人3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86万元,应当继续返还26.14万元,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经过对案件中有关证据的比较、审核,发现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对借款的时间,地点,资金交付方式等内容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并且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交付了借款的证据,故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草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晓斌审判员  范全敏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