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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凤阳毛山琉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凤阳毛山琉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王小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凤阳毛山琉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XX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安徽凤阳毛山琉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36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武陟县XX号,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精矿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系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解释,被上诉人就此部分并没有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精矿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属无效。故而本案应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369号之二民��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12日,安徽凤阳毛山琉金矿业有限公司(供方)与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金精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安徽凤阳毛山琉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认为本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部分系单方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非格式条款,上诉人焦���共益物资有限公司认为本合同系格式合同系对格式合同性质的错误认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有效。安徽凤阳毛山琉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凤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焦作共益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