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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尔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尔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尔杰,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尔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尔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陈尔杰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苍南县灵溪镇104国道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途经灵溪镇104国道线1983KM+450M处路段,碰撞被害人谢某3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尔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尔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尔杰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尔杰上诉称,案发当晚自己仅喝了三杯葡萄酒,醉酒情节轻微;案发路段无交通信号灯和照明路灯,道路没有区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被害人穿深色衣服,致使自己无法观察清楚路况和人员;被害人事前也有饮酒,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求助过往司机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有悔罪表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谢某2、卢某、蔡某、马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尔杰亦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尔杰提出现场道路条件差系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被害人饮酒应负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陈尔杰在道路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驾驶,充分保障行人通行安全,而不能以此作为其免责或从宽处罚的法定事由。(2)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尔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是否饮酒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尔杰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尔杰请求再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