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338号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主要负责人:盛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J818**、豫JE9**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各项保险。2016年12月17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该车行驶到315省道夏津县境内路段,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员与第三方驾驶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46080元,支付施救费10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65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没有其他免责事项的情形下,被告就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诉求过高,超出合理必要限度,要求对施救费重新鉴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1时26分许,第三者刘恭祥驾驶鲁AF6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山东省夏津县境内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雇佣驾驶员翟道广(持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的原告的豫J818**、豫JE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恭祥弃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认定,刘恭祥与翟道广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山东省夏津县宋楼镇朱官屯的张延青施救费10500元,并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夏津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发票。根据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7]第03010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豫J818**车辆损失在2016年12月17日的价值为4608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的豫J818**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6725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驾驶员驾驶证和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施救费和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于2016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车辆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刘恭祥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方兴评报字[2017]第03010号鉴定意见请求4608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所作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被告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此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10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申请对施救费数额予以司法评估,原告不同意评估。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以对特定危险所致的具体损失给予填补为目的。原告投保是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原告为施救车辆已实际支付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实际损失予以评估有违原告投保的合理期待,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客观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56580元(车辆损失46080元+施救费105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5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家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