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又名老三),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雄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刘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雄县昝岗镇红度至尊KTV北面,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持刀将赵某某左臀部扎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原告人赵某某左臀部扎伤。原告人先后被送到雄县第三人民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但被告人未给予原告人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215301.83元,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提出误工费要求120000元太多,对营养费5000元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4时许,在雄县昝岗镇红度至尊KTV北面,被告人杜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持刀将赵某某左臀部扎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雄县第三人民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164.5元、交通费2704元、护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杜某某有经济纠纷,2016年4月10日13时许,杜某某到昝岗镇高辛庄村东众标公司找到其。杜某某把其叫出去说钱的事,后其与杜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从下衣口袋里掏出一把弹簧刀,在其没有注意的情况下,用刀扎了其屁股两刀。扎完后其屁股就出血了,杜某某说带其去医院,但没去。其就给郝某某打电话,杜某某看郝某某出来,就开着车跑了。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14时许,其和赵某某在众标公司屋里待着,后老三把赵某某叫了出去。几分钟后,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老三扎了他两刀。其跑出去看见赵某某在厂子南面的地里站着,臀部流了好多血,其就开车带着赵某某去了医院。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其又名老三,与赵某某有经济纠纷。2016年4月10日13时许,其去赵某某家找他没找到,后在昝岗镇红度至尊北边一个平房找到赵某某。后二人出来,因他欠其钱的事越说越多就吵起来。其推了赵某某肩膀一下,他还手打其没打到,其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刀子。赵某某指着自己胸口说:“你还敢掏刀子,往这扎。”其就用刀子扎了赵某某臀部和腰部各一刀。刀是黑灰色折叠匕首,案发后刀扔在水沟里了。4、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8号照片杜某某就是将其扎伤的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臀部锐器创,单条创口长度10.0厘米,属轻伤二级。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霸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7、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2016年11月1日被雄县公安局解走。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1986年4月1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雄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3页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雄县第三人民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刀扎伤:臀肌部分断裂,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164.5元,并医嘱全休壹月。10、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收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1200元。11、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为就医治疗,共支付交通费27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但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6164.5元、误工费2113.37元[(19779/365)×(9+30)]、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704元,以上共计23081.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景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