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台栋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台栋,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户籍地灵宝市,现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栋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台栋酒后驾驶豫M×××××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灵宝市长安路与富士路交叉口与被害人殷某驾驶的陕V×××××号(临时号牌)货车相撞,殷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在现场发现台栋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台栋带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化验。期间,台栋拒不配合,辱骂并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陈某。后经检测,台栋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台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殷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台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台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台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台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台栋醉酒驾驶豫M×××××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灵宝市长安路与富士路交叉口与被害人殷某驾驶的陕V×××××号(临时号牌)货车相撞,殷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台栋带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化验,被告人台栋拒不配合,辱骂并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陈某。经检测,被告人台栋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台栋取得民警陈某的谅解,赔偿殷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台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台栋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台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台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台栋能够赔偿殷某的损失且得到陈某、殷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台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台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王倩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光鑫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