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玉栋、王万海等与刘治元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栋,王万海,王万明,刘治元,王兴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961号原告:王玉栋,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原告:王万海,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原告:王万明,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刘治元,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王兴胜,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阜城县。原告王玉栋、王万海、王万明与被告刘治元、王兴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玉栋、王万海、王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治元、王兴胜拆除阻碍物和伐掉栽种的树木,恢复历史通道。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一直耕种着本村村委会位于枣树行南的土地,出入走向北方向、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枣树行;2016年秋后,被告王兴胜在通道上竖起铁栏杆和木栅栏。2017年3月,被告刘治元在通道上种上树木,致使三原告耕种土地受阻,经王其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法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三原告就诉争土地未与王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现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三原告请求二被告拆除阻碍物和伐掉栽种的树木、恢复历史通道,目的就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受到阻碍,请求排除妨害,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三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栋、王万海、王万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凯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