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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樊先保与刘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先保,刘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873号原告:樊先保,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胜,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樊先保与被告刘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先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先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忠胜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次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忠胜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忠胜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忠胜向原告樊先保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白水村证明、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樊先保与被告刘忠胜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胜偿还原告樊先保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此款限被告刘忠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果元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