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保银与王秀生、范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银,王秀生,范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984号原告:王保银,男,汉族,1951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秀生,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范素梅,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保银与被告王秀生、范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银、被告王秀生、范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秀生与被告范素梅系夫妻关系,经营粮食收购生意。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秀生、范素梅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们现在没能力偿还,等我们向徐州的客户要过来钱就偿还给原告。因二被告对借原告款项及利息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王秀生与范素梅系夫妻关系;3、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被告王秀生、范素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王保银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生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王保银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秀生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和被告王秀生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秀生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秀生与被告范素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王秀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向被告催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厘,不超过年贷款利率的24%,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生、范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秀生、范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小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