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江星与郑存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星,郑存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5229号原告:郑江星,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仙玉,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存根,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山市。原告郑江星与被告郑存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等费用共计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山市看守所做完早操回到工作室劳动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一塑料小凳往原告头上扔,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江山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山市××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治疗、误工、交通、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3万元调解时已支付,剩余款项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45000元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江山市××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祝洪福、周有祥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剩余82000元未依约支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存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江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郑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宏英审 判 员 叶 茵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