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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秀玉与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玉,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06号原告张秀玉,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南川路。法定代表人郑上管。原告张秀玉为与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玉诉称:2013年起,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将鞋材复合材料委托原告加工。2014年5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复合款150700元。后被告又继续委托原告加工,2014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18070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复合加工款1807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0506领款凭证右上角载明“6.24汇3万”,可能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具体也记不清了,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扣减30000元加工款,待与被告对账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张秀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加工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委托原告张秀玉加工鞋材复合材料。双方于2014年5月6日、7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出具150700元、30000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确认欠款事宜。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其中15070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秀玉持有本案诉争债务的债权凭证,应推定为诉争债务的债权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秀玉与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50700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执行,原告诉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5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瑞安市瑞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914元。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蒋彬格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蓓蓓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