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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民,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134号自诉人胡天民,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人赵某某,女,56岁。自诉人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赵某某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胡天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天民撤回自诉。审判员 徐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