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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陈少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华,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彭永星(实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皮利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泉,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个体,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陈淑华因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上诉人陈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陈淑华误工费6,955.9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淑华近三年收入不固定,其误工费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少判决了6,955.96元,为维护陈淑华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陈淑华各项损失3144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淑华住院天数为22天,明显为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1、结合被上诉人陈淑华提供的就诊人员费用清单里面详细列明了被上诉人陈淑华床位费住院费为14天,因此被上诉人陈淑华住院天数为14天。2、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错误,上诉人多承担240元,对该项赔偿应予以撤销并改判。3、一审判决营养费按22天计算错误,上诉人多承担240元,对该项赔偿应予以撤销并改判。4、一审判决护理费按22天计算错误,上诉人多承担983.2元,对该项赔偿应予以撤销并改判。5、一审判决误工费按22天计算住院天数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80.8元,对该项赔偿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淑华鉴定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为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2、被上诉人陈少泉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故对于被上诉人陈淑华为了主张得到更多的赔偿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酌定被上诉人陈淑华财产损失5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为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是交通事故仅造成被上诉人陈淑华受伤,并没有认定有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也未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赔偿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陈淑华辩称,1、一审认定陈淑华住院天数22天正确,我们有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用药清单也是6月18日-7月11日,都可以证明住院天数是22天。2、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查明事故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财产损失我们提供了车辆鉴定,照片显示电动车有损失,一审酌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陈淑华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陈淑华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非私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137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适用何种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决。上诉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少泉辩称,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由法院依法裁决。陈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少泉、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陈淑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34,635.15元,诉讼费由陈少泉、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19时许,陈少泉驾驶赣F×××××小车由崇仁小南门家中车库向外倒车,遇陈淑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环城路往小南门方向行驶,因陈少泉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赣F×××××小车尾部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淑华受伤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少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淑华于2016年6月18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第四掌骨基底部及中间楔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7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休息2个半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684.16元。陈淑华于2016年6月18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48.44元,于2016年6月20日门诊花费47.2元,于2016年6月22日门诊花费564.21元,于2016年7月11日门诊花费419.61元,于2016年7月20日门诊花费218.01元,于2016年7月22日门诊花费503.11元,于2016年7月26日门诊花费166.89元,于2016年8月8日门诊花费238.5元,于2016年8月30日门诊花费524.25元。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对陈淑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淑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贰仟元整(2,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肇事车辆赣F×××××小汽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指定驾驶员袁丽娟,非指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地阁方圆10%绝对免赔率。袁丽娟为陈少泉妻子,陈少泉自愿负担1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陈少泉驾车撞伤陈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陈淑华的侵权责任,赔偿陈淑华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陈淑华的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陈少泉赔偿。对陈淑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陈淑华主张医疗费10,529.42元,根据其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定为10,514.38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1,051.44元,医保内医疗费9,462.94元;2、陈淑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以30元/天按23天计算,其计算标准无误,但其住院天数为22天,应以22天计算,认定为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3、陈淑华主张营养费690元,以30元/天按22天计算,其计算标准无误,但其住院天数为22天,应以22天计算,认定为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4、陈淑华主张护理费2,827.3元,以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年按23天计算,其住院天数为22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天数计算错误,认定为2,704.37元(44,868元/年÷365天×22天=2,704.37元);5、陈淑华主张误工费13,998.43元,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标准按98天计算,其未提交其从事工作及误工具体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其医嘱休息2个半月即75天,加上住院22天,共计97天,认定为7,042.47元(26,500元/年÷365天×97天=7,042.47元);6、陈淑华主张交通费1,3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7、陈淑华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其车辆与肇事小汽车发生碰撞,确会产生损失,酌定为500元;8、陈淑华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9、陈淑华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陈淑华的损失共计为24,918.22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1,051.44元,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782.9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646.84元,财产损失500元。陈淑华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782.9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646.84元和财产损失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淑华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2,782.9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0%即2,504.65元,由陈少泉赔偿10%即278.29元,医保外医疗费1,051.44元,由陈少泉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陈淑华21,14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淑华2,504.65元,陈少泉赔偿陈淑华1,329.7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淑华各项损失计21,14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淑华各项损失计2,504.65元;二、陈少泉赔偿陈淑华各项损失计1,329.7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8元,由陈淑华负担200元,陈少泉负担465.88元。太平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住院22天”有异议,认为陈淑华提交的费用清单上只有14天的床位费,因此住院应该是14天,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淑华对一审认定的“陈淑华于2016年7月9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应该是2016年6月18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少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淑华提交了一份崇仁县人民医院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淑华于2016年6月18日至7月11日在该院骨伤科治疗。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与陈淑华一审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受伤部位相矛盾,且只载明在骨伤科治疗并没有住院。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淑华的住院时间,且与出院记录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淑华的出院记录载明,陈淑华入院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7月9日。费用清单床位费一栏为182元,项目为住院费,单位14天,每天13元。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住院时间2016年6月18日到2016年7月11日。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淑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如何计算;二、本案鉴定费600元应由谁承担;三、陈淑华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陈淑华的出院记录载明,陈淑华入院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到2016年7月11日。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半月,加强营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97天计算陈淑华的误工时间,并按照22天计算陈淑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淑华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最低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8,736元/年。现一审法院按照26,500元/年计算,已经高于最低年平均工资标准,因对方当事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陈淑华请求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陈淑华的两轮电动车与陈少泉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相关部位损坏,一审法院酌定损失为500元,在其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淑华和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淑华负担5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