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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禹亮群与被告王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亮群,王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759号原告:禹亮群,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天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明辉,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6********。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禹亮群与被告王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王明辉数年前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赊购了一批工具设备。2015年4月14日双方结账后,确认被告还欠付原告货款2579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共货款欠25790元”的条据一张。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于2016年年底偿还2000元,余款2379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责令被告迅速归还货款23790元;2.责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辉辩称: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本院确认:一、被告王明辉同意偿还所欠原告禹亮群货款23790元,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于2017年10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3790元到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二、本案诉讼费197元由原告禹亮群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