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俊东与胡春红、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东,胡春红,张云龙,XX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046号原告:徐俊东,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杏花,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特别授权。被告:胡春红,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张云龙,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XX兴,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校刚,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俊东诉被告胡春红、张云龙、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政清、人民陪审员吕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杏花,被告张云龙、XX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云龙、胡春红、XX兴偿还借款53.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张云龙、胡春红因承建武穴市永宁大道西段南侧(市委党校对面)一栋大楼而负债,为了偿还债务多次向徐俊东借款。其中,张云龙、胡春红于2016年2月29日借款23万元;3月2日借款9.9万元;3月18日借款37万元;4月7日借款7万元;8月13日借款21.7万元;8月22日借款5万元,共计103.6万元,每次借款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7年3月22日,徐俊东的妻子张杏花找到胡春红要求还款,双方结算由胡春红、张云龙将承建的该楼房中的第十楼一间128平方米的房屋和另一间160平方米的房屋分别作价25万元和35万元出卖给徐俊东,徐俊东以2016年2月29日借款23万元、8月13日借款21.7万元、8月22日借款5万元,这三笔借款本息用于冲抵60万元的购房款,同时胡春红出具了收到6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给徐俊东。综上,张云龙、胡春红还有三张借条本金共计53.9万元及息至今未偿还,徐俊东遂起诉要求张云龙、胡春红、XX兴还款付息。被告胡春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云龙、XX兴辩称:张云龙和XX兴并未向徐俊东借款,且胡春红与张云龙早已离婚,胡春红所出具的借条与张云龙无关,该笔债务更与XX兴(系张云龙与胡春红之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云龙与胡春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XX兴。张云龙与胡春红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2月29日,胡春红向徐俊东借款23万元;3月2日借款9.9万元;3月18日借款37万元;4月7日借款7万元;8月13日借款21.7万元;8月22日借款5万元,上述6笔借款共计103.6万元,胡春红分别出具六张借条给徐俊东,同时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胡春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张云龙没有签名,系胡春红代其签名。2017年3月22日,徐俊东找到胡春红要求其还款付息,胡春红同意将其承建的位于武穴市××路与××大道交汇处(××委党校对面)一栋10层楼房中的第十层一间128平方米的房屋和另一间160平方米的房屋分别作价25万元和35万元出卖给徐俊东,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胡春红、徐俊东、XX兴在该合同上签名。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徐俊东以2016年2月29日借款23万元、8月13日借款21.7万元、8月22日借款5万元,这三笔借款本息用于折抵该两间房屋的购房款,胡春红则出具了收到6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给徐俊东,并注明两间房屋的房款已付清。后徐俊东要求胡春红偿还另三张借款共计53.9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俊东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春红向原告徐俊东借款53.9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春红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徐俊东还款付息,但原告徐俊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云龙、XX兴系本案的债务人或与胡春红的上述借款有直接关联,故其要求张云龙、XX兴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春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俊东借款5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胡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玉广审 判 员 王政清人民陪审员 吕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