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蒋优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蒋优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7257X5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阳,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女,该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优才,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庆,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优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乘龙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乘龙公司无需向蒋优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982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优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乘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定程序,并已送达生效。1.乘龙公司自2015年度起,2013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25162633.72元、2O14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32533133.01元、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123119499.68元,连续三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2015年9月乘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要求乘龙公司在6个月内完成调整组织机构,缩减岗位及人员编制。该项工作已与工会沟通,乘龙公司减员分流的方案也征得了工会的同意。蒋优才所在原岗位质量体系管理员,在乘龙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过程中已被撤销。以上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乘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减员分流方案征求意见的函》中提到减员人数为249人,减员方案中的方式有多种:例如劳务派遣工退回劳务公司另行安排工作、部分合同员工调往方盛公司下属的其他公司、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给予内部退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鼓励另谋职业自己辞职等。乘龙公司本着承担社会义务维护和谐社会的态度,采用多种灵活的方式安置下岗的员工,许多员工都陆续的妥善安置了,就剩这6个员工无论什么方案都不接受,就被单方解除。乘龙公司已经严重经营困难,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关系。2.乘龙公司己与蒋优才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所述“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3.乘龙公司2O16年3月18日书面通知蒋优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并于2016年4月21日正式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已送达生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一审法院认为乘龙公司在2O16年9月在招聘员工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足以证明乘龙公司已经严重经营困难。乘龙公司认为,乘龙公司解除蒋优才的劳动关系,是因为乘龙公司2013年至2015年连续经营严重困难,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调整组织机构、缩减岗位及人员编制,蒋优才无岗位安置,乘龙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了与蒋优才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乘龙公司的招聘时间是2O16年9月,是在解除蒋优才劳动合同关系5个月之后才发生的行为,与本案毫无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乘龙公司2016年9月的招聘行为认定乘龙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的经营没有出现严重困难是毫无根据的。且蒋优才所学专业是陶瓷工艺,乘龙公司招聘的专业是车辆工程、机械制造、焊接技术与工程,这些都与蒋优才毫无关系。以上客观事实及证据均证明乘龙公司是依法解除蒋优才的劳动合同关系,乘龙公司无须支付蒋优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蒋优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80.53元,乘龙公司需支付蒋优才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41727.42元(2980.53元×14个月)。蒋优才2016年2月至4月已无岗位安排,亦无工作内容,且蒋优才于2016年3月2日提交的内退申请中也确认了自己是下岗。蒋优才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因此乘龙公司2016年2月、3月调整蒋优才的工资是合理合法的。蒋优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0.5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综上所述,乘龙公司依法解除蒋优才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蒋优才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乘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乘龙公司无需向蒋优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2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优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优才于2002年9月进入乘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0日,乘龙公司管理部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减员分流方案征求意见的函》,载明乘龙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结合乘龙公司经营现状进行讨论,一致认为乘龙公司维系经营期进行收缩经营,并要求乘龙公司在6个月内完成组织机构调整,缩减岗位及整体人员编制。2015年9月3日,乘龙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管理部关于减员分流方案的意见,同时建议公司按时足额发放待岗职工工资,如经营情况好转需要增补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待岗员工复岗,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需在其正式退休前按时足额发放生活费,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3月11日,乘龙公司管理部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拟解除蒋优才等6位同志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函》,称因公司近几年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岗位编制缩减,人员过剩,与蒋优才等6位员工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拟在2016年4月21日与蒋优才等6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乘龙公司工会于2016年3月14日复函公司管理部同意公司管理部解除与蒋优才等6位员工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提前三十天向蒋优才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告知解除原因,并在蒋优才等人办理离职手续时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3月18日,乘龙公司向蒋优才发出《通知》,称因公司近两年生产处于不景气相对艰难,人员过剩,公司决定与蒋优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请蒋优才于2016年4月21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逾期不办理将按相关程序处理。蒋优才已签收该通知,但在该通知上注明要求乘龙公司支付1814个月的经济补偿。2016年4月22日,乘龙公司作出《关于与蒋优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蒋优才于2002年9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故从2016年4月21日起与蒋优才解除劳动合同。蒋优才认为乘龙公司未与其协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乘龙公司支付蒋优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861.2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乘龙公司支付蒋优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235.2元。乘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乘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乘龙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从该审计报告的内容显示,乘龙公司2013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25162633.72元,2014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32533133.01元,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123119499.68元。蒋优才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3471元、3715元、3395元、3564.3元、3516元、3353元、3183元、2553元、3133元、2853元、1630元、1400元。蒋优才认为乘龙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未足额发放工资,乘龙公司认为2016年2、3月没有安排蒋优才工作,因此工资相应降低,其他月份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蒋优才在仲裁阶段自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8.4元。2016年9月,广西方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始2017年校园招聘,公司总部及下属企业(包括乘龙公司)均招录一定数量的员工。乘龙公司与蒋优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最后一页“签订日期”上书写为“202年9月1日”,乘龙公司、蒋优才在庭审中确认系书写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02年9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乘龙公司、蒋优才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乘龙公司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乘龙公司、蒋优才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乘龙公司以公司近几年经营严重困难,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岗位编制缩减,人员过剩,需裁减部分人员为由解除与蒋优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乘龙公司从2013年起连续亏损,但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裁员的人数为6人,并未达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即乘龙公司虽然连年亏损,但其裁员的人数只有6人,所占公司员工的比例极低,更何况乘龙公司在2016年仍然继续招聘员工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足以证明乘龙公司已经严重经营困难;且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裁减的人员不属于应优先留用的人员,即不能证明在公司的同一岗位上,其他的员工相较于蒋优才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优先留用,因此乘龙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乘龙公司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关于蒋优才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蒋优才2016年2月、3月正常上班,但称因无工作安排而降低蒋优才的岗位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降低蒋优才工资的合理性,也没有与蒋优才协商一致,且在蒋优才正常上班的情况下乘龙公司不安排蒋优才工作是乘龙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管理自行安排,蒋优才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因此降低蒋优才的工资,因此该院采纳蒋优才意见,认为乘龙公司2016年2月、3月未足额发放蒋优才工资。由此该院采信蒋优才在仲裁阶段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508.4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乘龙公司违法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蒋优才在乘龙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13年零8个月,故乘龙公司应向蒋优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235.2元(3508.4元×14个月×2倍),蒋优才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其认为乘龙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50861.2元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乘龙公司应支付蒋优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823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乘龙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乘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乘龙公司主张蒋优才从2016年2月开始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并为此提交了《内退申请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蒋优才不认可其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从《内退申请书》的内容来看,蒋优才仅陈述其已被列入下岗员工,并不能看出其认可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且乘龙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均认可蒋优才在2016年2月、3月正常上班,仅是没有给蒋优才安排工作。因此,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不能认定蒋优才从2016年2月起正常上班却又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乘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乘龙公司的《关于减员分流方案征求意见的函》记载的减员分流方案中,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减员方案涉及的部门为管理部、IE工程部、财务部、采购部、技术中心、商务部、销售公司、质量部、制造部,其中质量部2015年8月人数为20人,调整后总人数8人,减少12人。再查明,蒋优才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薪酬+年功工资+假时+其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岗位工资为2723元,2016年2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2016年3月岗位工资为1400元。2015年4月至8月的年功工资为120元/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年功工资为130元/月,2016年3月年功工资为0元。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3月无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乘龙公司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一、关于乘龙公司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乘龙公司主张该公司从2013年起,连续三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该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组织机构调整,以缩减岗位及人员编制,蒋优才原来的岗位在组织机构调整的过程中已被撤销。在与蒋优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乘龙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之一。如果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为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存续的必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乘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该公司为应对经营困难采取了缩减岗位及人员编制的方式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蒋优才的原工作岗位为质量管理工作,应属于乘龙公司质量部的人员。从乘龙公司提交的《关于减员分流方案征求意见的函》中关于减员分流的方案来看,该公司质量部属于需要减员的部门,计划从原有的20人调整为8人。乘龙公司采取的减员分流方案,是该公司为了更好地生存发展而采取的调整企业人员结构的行为,是该公司享有的企业自主用工权的一部分,依法应予保护。然而,在乘龙公司行使企业自主用工权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与确需调整岗位的劳动者就变更原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如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应优先留用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较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人员,以体现调整方案的合理性及非随意性。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只能证明乘龙公司与蒋优才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不能证明乘龙公司在决定与蒋优才解除劳动合同前就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与蒋优才进行过协商。同时,蒋优才在乘龙公司工作十几年,并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在卷证据并不能确定质量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8人比蒋优才更应当留用。据此,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不能认定乘龙公司解除与蒋优才的劳动合同系正确地行使了企业自主用工权,该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蒋优才以乘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乘龙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乘龙公司关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但对蒋优才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如何计算存在争议。乘龙公司主张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发放的数额计算为2980.53元/月,蒋优才主张从2015年9月开始乘龙公司开始克扣其工资,应按其正常工资3508.4元/月来认定。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可以认定蒋优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岗位工资为2723元,其年功工资从2015年9月起由120元/月调整为130元/月,其绩效薪酬并不固定。乘龙公司主张蒋优才在2016年2月、3月未正常提供劳动,并据此调整其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然而如前所述,蒋优才在2016年2月、3月系正常上班,不能因其工作内容的增减而认定其系待岗,乘龙公司擅自调整蒋优才的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不当,蒋优才被调整的月份的工资应按其正常的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计算。据此,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蒋优才的应发工资数额应认定为:3471元、3715元、3395元、3564.3元、3516元、3353元、3183元、2553元、3133元、2853元、2853元、2853元,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3.53元。根据前述规定,乘龙公司应向蒋优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98.84元(3203.53元/月×14个月×2倍),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乘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为: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蒋优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698.84元;二、驳回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乘龙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