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单二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二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72号原告:单二杰,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负责人:石学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单二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二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3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K82**冀FEF**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36380元、挂车8028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1日。2017年3月29日0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彦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K82**冀FEF**半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3公里加16米处时,先后与郭天峰驾驶的冀G735**冀GP9**半挂货车发生追尾,又与刘惠阳驾驶的冀FH53**冀FAX**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冀G735**冀GP9**半挂货车又与前方一辆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K82**冀FEF**半挂货车驾驶人刘彦红、乘车人田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察认定,刘彦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天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惠阳、田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公司定损赔付三者车辆损失904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15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9838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23638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认定中的车辆涉及一辆未登记的半挂货车,虽然事故认定刘彦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天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赔付时应扣除无责交强险赔付数额,本次事故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单二杰所有的冀FK8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638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单二杰所有的冀FEF**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028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三者刘惠阳驾驶的冀FH53**冀FAX**半挂货车损失数额904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赔付三者刘惠阳驾驶的冀FH53**冀FAX**半挂货车损失904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收据和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据未经交警队盖章确认,也未提供实际所有人,虽然我公司已经定损,但刘彦红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故此不认可。2、施救费15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发票为阜平县国税局,足以认定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不认可金额。3、原告车辆损失198385元及评估费10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认为虽为法院委托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且保险公司对定损情况不知晓,程序不合法,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庭前已经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4、本案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及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观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再赔付原告后依法可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单二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FK82**冀FEF**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三者车辆定损金额为904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付赔付三者车辆损失9040元,原告提供的三者收据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且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该观点与保险法及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施救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有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9838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来佐证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和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评估费10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单二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324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单二杰垫付的三者损失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单二杰垫付的三者损失70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单二杰车辆损失19838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单二杰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