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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正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庆华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庆华公司负责管理工程资料和工程造价审核的管理人员李庆福因故离开公司,相关工程资料均未向公司移交,导致工程结算中断,中化二建伺机提起诉讼。直到2016年7月19日李庆福回公司上班时,才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核,由于施工单位不予配合,故依据图纸、合同和工程量现场实测予以审定,同年9月完成审核,审核造价仅为42963877.74元,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造价61155000元相差18191122.26元。上述工程资料及审核结论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经双方核对账务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61155000元是以《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为依据的,但《完成工程量报审表》是伪造的,存在对未作工程虚假报量、对已作工程虚增工程量和重复报量的问题。庆华公司对该伪证的认可,是因不掌握工程资料,在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三)原审判决超越合同约定,判决庆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化二建实际完成工程量,庆华公司不仅不欠付工程款,反而超付工程进度款达到17.87%,故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已在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若甲方资金一时不到位,乙方承诺不停工,并放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表明中化二建已通过合同处分了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权,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庆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化二建提交意见认为,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庆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钢铁项目中间结算送审明细表》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中化二建施工的工程量是42963877.74元,该份证据的作出日期是2016年9月5日。庆华公司陈述逾期提交该证据的理由是,该公司员工李庆福因故离开公司,相关工程资料均未向公司移交,导致工程结算中断,中化二建伺机提起诉讼。直到2016年7月19日李庆福回公司上班时,才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核,依据图纸、合同和工程量现场实测予以审定,同年9月完成审核,审核造价仅为42963877.74元。本院审查认为,庆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钢铁项目中间结算送审明细表》,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其单方作出,中化二建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庆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一审中,对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庆华公司与中化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工程款是61155000元,庆华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认可“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完成工程进度报量611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经双方核对账务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61155000元是以《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为依据的,庆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系伪造。庆华公司以其单方面制作的《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钢铁项目中间结算送审明细表》主张案涉工程的价款是42963877.7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庆华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经审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庆华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到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庆华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