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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胜国、王军等与余登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国,王军,王小丽,廖先正,刘会兰,余登业,陈飞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997号原告:王胜国,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王军,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王小丽,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廖先正,男,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刘会兰,女,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登业,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飞山,男,1972年8月2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国、王军、王小丽、廖先正、刘会兰诉被告余登业、陈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国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到庭,被告陈飞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登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7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8月18日09时15分,余登业驾驶粤S×××××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狮龙路往砖窑四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社区温周路徐福记路段时因对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车头与在斑马线内从周屋往莞樟路方向由廖琼华骑行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右侧手把发生碰撞,造成廖琼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认定,被告余登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琼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6日,廖琼华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在该案中已处理494487.54元医疗费(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6年3月25日,廖琼华因循环呼吸衰竭、重度颅脑损伤不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飞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廖琼华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003914.35元及门诊医疗费20271.35元,合计1024185.7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垫付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飞山垫付100860.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相对于粤S×××××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原告作为廖琼华直系亲属,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余登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余登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他案履行完毕所有保险限额,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登业依法承担。另一被告陈飞山,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即能够支配肇事机动车并从中获益,其应当对余登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损失合计1024185.7元,扣除他案已处理的494487.54元,原告诉请被告余登业、陈飞山连带负担419870.1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登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国、王军、王小丽、廖先正、刘会兰419870.12元;二、被告陈飞山应对余登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99.0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由被告余登业、陈飞山连带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佩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