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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烨与被告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烨,张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576号原告:周烨,男。被告:张晓东,男。原告周烨与被告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金杨、人民陪审员王志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烨、被告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款2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买车款402000.00元,后因故协议不能达成,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再在被告处购买车辆,被告将买车款退回,由原告承担车辆来回运输费用580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382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一直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东答辩称,我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我咨询债权转让车购买事宜。2017年2月12日原告看上了极速名车广州总部所售的一辆柴油路虎发现4越野车,23日此车被一湖南买家买走,后原告和我联系表示想要这辆车。经过与极速名车广州总部及湖南客户沟通,对方同意将车卖给原告,但是需要原告出12000.00元费用,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交了车辆定金20000.00元,并要求将车辆直接发往承德自行承担运费。2月26日原告支付了车辆全款402000.00元。2017年3月4日车辆到达北京货场,5日我拿着合同到北京和原告一起去货场提车,原告对合同提出了异议,因要求更改合同内容没有成功,原告决定退车,广州极速名车要求按规定扣除原告27000.00元费用,这些费用经协商由我承担70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000.00元。原告要求我给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车辆到达广州后应退车款382000.00元。后我于2017年3月18日退还给原告382000.00元,但他一直不退还给我我出具的证明,并要求我将广州极速名车扣除的20000.00元还给他,我不同意退还,原告才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周烨与被告张晓东商定,原告欲通过被告购买“柴油路虎发现4”越野车一辆,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000.00元,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购车款382000.00元,并自行承担了5800.00元的车辆运输费用。3月5日车辆运达北京货场后,原告与被告因对合同中部分条款内容出现争议而没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此提出退车,不再购买该辆“柴油路虎发现4”越野车。被告给原告开具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因购买“路虎发现4”退车,周烨已付车款肆拾万零贰仟元整,车以准备发回,车款未退(注:因车辆未到达公司,车辆到达后应退回周烨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后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退还给原告购车款382000.00元。剩余20000.00元被告辩称是经过与原告及广州极速名车公司协商后扣除的费用所以没有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周烨是直接向被告张晓东购买“柴油路虎发现4”越野车一辆,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财物交易均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所以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周烨认可被告张晓东已向其返还购车款382000.00元,并给原告开具了证明一张。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明确注明:“因购买路虎发现4退车,周烨已付车款肆拾万零贰仟元整,车以准备发回,车款未退(因车辆未到达公司,车辆到达后应退回周烨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此证明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且得到被告认可。从该份证明中能够认定被告的退款金额应为382000.00元,此点与证明所注内容“车辆到达后应退回周烨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一致,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退车同时退款叁拾捌万贰仟”。现被告张晓东已退还给原告周烨3820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其与原告约定的退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退款金额为382000.00元,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其退款义务,原告再向被告主张退还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三)、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人民陪审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来源:百度“”